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市监处罚〔2023〕14号
当事人:河池市宜州区兴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877531397(1-1)
住所:河池市宜州区刘三姐镇良村大村屯
法定代表人:罗辉
2023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池市宜州区韦德恒液化气经营部(当事人设立的站点)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经营部正在对外销售的液化石油气瓶(净含量12kg)共计50只,未粘贴有充装产品合格标签、警示标签,经询问经营部负责人韦蓁确认,上述气瓶标注有“忻城县信诚液化石油气站”的气瓶,是河池市宜州桂能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进行充装共计24只;标识模糊不清,无法分辨信息的气瓶是河池市宜州兴源液化石气有公司充装共计26只。2023年5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池市宜州区石别李彭综合商店(当事人设立的站点)检查时发现,该商店仓库储存有52只(净含量12kg)液化石油气瓶,气瓶上均未粘贴有充装产品合格标签、警示标签,通过随机抽查气瓶上的二维码查询,无法追溯充装信息,该店负责人李彭确认:上述52只液化石油气瓶(净含12kg)是2023年5月1日上午8点左右在河池市宜州区兴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进行充装,进货价为76元/瓶。
2023年5月5日执法人员根据4月14日和5月5日检查情况对河池市宜州区兴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进行核实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充装的气瓶有部分未按要求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部分充装、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未按要求粘贴有充装产品合格标签、警示标签,气瓶为非该公司产权也不是该公司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执法人员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河市监特令【2023】第9号),责令当事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2023年5月18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后,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现查明,河池市宜州区兴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具备气瓶充装条件并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TS4245378-2026)。2023年4月14《钢瓶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共记录96只气瓶,充装单号为:202304140122的开票单据(单据日期2023年4月14日)显示共充装了182只气瓶;2023年5月1日《钢瓶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共记录87只气瓶,开票单据显示共计383只气瓶,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数据与开票单据的数据明显不符。现场部分充装、待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未按要求粘贴充装产品合格标签、警示标签,气瓶为非公司产权且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池市宜州区韦德恒液化气经营部提供的《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单据》共3份证明当事人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线索来源;
2.河池市宜州区石别李彭综合商店提供的《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线索来源;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相关人员配合调查的合法性;
4.《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指令书》、委托人宁昌瑞《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违法事实;
5.《特种设备安全指令书》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活动,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3年6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河市监罚告〔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23-202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第8.4条第(5)项、第8.6.2条第(1)项、第8.6.2条第(2)项、第8.6.3.1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尚未产生实质性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的规定,本局已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科(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西路21号)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宜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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