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中央、自治区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提升办案质量与效率,有力震慑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公布2022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罗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元源综合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基本案情:2022年4月20日,罗城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门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门店内货架上陈列有“泸州老窖”、“剑南春”、“五粮液”、“五粮液(1618)”等品牌白酒待售,并在货架下面的货柜内以及门店的仓库也发现有上述相应产品及“国窖”白酒,共计70瓶。上述品牌白酒经生产厂家维权专员现场进行鉴别,确认不是他们所属公司(厂家)出厂的产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当事人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国窖”、“剑南春”、“五粮液”、“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违法行为。
经查明,当事人从南宁“南宁天之醇酒业”推销员处购进上述品牌白酒,截止2022年4月20日,当事人除了在春节期间拿了6瓶“五粮液(1618)”、2瓶“剑南春”走访亲戚朋友外,还没有对外销售过上述品牌的白酒。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确认,上述批次品牌白酒的货值金额为82194.00元,当事人表示认可,没有异议。
处罚决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已被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一批(共计70瓶)、罚款人民币捌万贰仟壹佰玖拾肆元整(¥82194.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同时销售侵犯白酒类多个商标权的商品典型案例,对于规范行业经营行为、警示违法经营者具有重要作用,并对今后查办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2:宜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2022年5月30日,广西丹泉酒业有限公司举报在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解放路某一仓库区有涉嫌销售伪造该公司的产品。经现场检查,在该店内查获涉嫌假冒广西丹泉酒业有限公司产品的瓶装酒共计68瓶。2022年6月7日,经广西丹泉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的68瓶装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非上述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68瓶样品封装瓶盖与该公司产品不相符的样品予以行政强制扣押措施,2022年6月8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河池市宜州区某食品经营部于2021年04月08日办理取得营业执照,在位于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解放路某一仓库区27号仓库为经营场所从事瓶装酒销售。于2022年1月份至2022年2月份期间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订单、物流运输的方式从北海市海城区以365元/瓶的价格购进了规格为500ML“换盖丹泉30,贵宾品鉴”瓶装酒24瓶,以370元/瓶的价格购进了规格为500ML“换盖丹泉30,贵宾品鉴”瓶装酒47瓶,共71瓶,以上合计:26150元。上述瓶装酒在拼多多平台以“吉祥酒业折扣店”为店名的店铺所展示的“丹泉30,贵宾品鉴”600元/瓶的销售报价进行销售。该批涉案瓶装酒购进共计71瓶,当事人称自己喝了3瓶,余下的68瓶被我部门查获,未售出,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涉案侵权瓶装酒价值合计:40800元。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销售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瓶装酒68瓶。
2、罚款人民币40800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丹泉”酒是河池市本土的中国驰名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当事人采取更换瓶盖、调换酒液的调包手段,虽然没有伪造外包装及“丹泉”商标,但是已经非广西丹泉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真酒,不仅对驰名商标“丹泉”造成了侵权,还对广大消费者构成了欺诈,此类案件在宜州发现并查处尚属首次。
案例3:大化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涉嫌侵犯“阿迪达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2022年5月13日,根据消费者举报,大化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门店内随机抽取标称“阿迪达斯”的短袖上衣1件(款号:A5008)及运动鞋1双(型号:YEEZY BOOST 350V2)拍照取证,请求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予以辨认是否为该公司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辨认,确认所涉产品为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该局于2022年6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门面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当事人待售的印有阿迪达斯公司注册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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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的产品共25种规格(型号),其中服装43件(款号321818为长裤+短袖套装,计2件),鞋子12双,并发函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予以辨认真假。2022年6月24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回函,该局要求协助辨认的产品中,有13种规格(型号)的产品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许可生产,其中服装33件(款号321818为长裤+短袖套装,计2件),鞋子1双。2022年7月5日,该局对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辨认为该公司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的服装10件及鞋子11双予以解除扣押,退还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货号ED7043上衣2件、货号FL4639上衣2件、货号FM6084上衣4件、货号FZ2012长裤1条、货号GL3708上衣4件、货号GL3709上衣3件、货号399长裤1条、货号321818长裤+短袖套装1套(2件)、货号3658上衣1件、货号DS9278上衣4件、货号DU0385上衣5件、货号DZ8496上衣4件、货号FX9017运动鞋1双;
2.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
典型意义:名牌以假乱真,有意将仿冒品牌商品和正品商品放在一起销售是现有市场真实存在现象。该案当事人销售的13种规格(型号)的33件服装及1双鞋子,单独或同时使用了阿迪达斯公司注册的以下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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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案例4:都安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都安蓝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案。
基本案情:2022年11月4日,都安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的仓库有标称注册商标为“冠四方”的北京二锅头酒待售,其数量为540瓶(27件)。上述北京二锅头酒的外包装图形(包括颜色图案文字结构等)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
经查明:当事人仓库内摆有540瓶(27件)注册商标为“冠四方”的北京二锅头酒,其外包装标识如下图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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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称生产厂家为:北京京四门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冠四方,酒精度35%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220528。
当事人陈述其于2022年10月3日向“河北白如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玉林市总代理北流市久金酒业商行购进了50件共1000瓶上述北京二锅头酒用于销售。2022年10月6日,当事人以24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都安佳腾商店19件,销售金额4560元;4件由当事人自己饮用;2022年11月4日被本局扣押了27件。2023年1月18日,经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商(北流市久金酒业商行)信息无法核实。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建立进货销货台账,故违法经营额以当事人陈述的进货数量乘销售价格计算,即12000元。
另 查明:第3200267号商标(指定颜色)的权
利 人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烧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06日;第37671472号商标(指定颜色)的权利人为:
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22年11月4日,本局委托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商品是否为其委托生产或者授权使用商标进行辨认鉴别,2022年11月11日,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辨认鉴别意见,涉案商品非其委托生产,非其授权使用商标。
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下编“商标审查审理编”第五章“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审理”5.2.1“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规定,经比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商品标识的图形的构图、图形颜色、整体外观与第3200267号、第37671472号商标(指定颜色)近似。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3200267号、第3767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扣押在案的“北京”二锅头酒27件共540瓶;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销售假冒伪劣白酒不仅扰乱了白酒市场秩序,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正规白酒生产企业的品牌荣誉和财产受损,同时也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通过对本案件的处罚,进一步打击了市场上的假冒侵权行为,规范了酒类市场秩序,净化了酒类市场环境,切实维护了广大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5:环江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环江广源农资店销售假冒专利商品案。
基本案情:2022年5月12日,环江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环江县大才乡大才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农资店内销售一批“高能硫基肥”,化肥外包装袋正面右上角标注“中国科学院 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专利技术 专利号:ZL99113382X”;包装袋侧面标注“中科院专利技术 高能硫基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涉及专利号:ZL99113382X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执法人员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发现该专利已经届满终止失效。
经查明,当事人所销售的“高能硫基肥”在外包装袋正面右上角标注“中国科学院 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专利技术 专利号:ZL99113382X”字样,该项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9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该项专利权已于2019年10月29日届满终止,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4日对该项专利下达通知专利权届满终止。该涉案化肥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是在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之后,其生产厂家继续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外包装上标注“中国科学院 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专利技术 专利号:ZL99113382X”字样的“高能硫基肥”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佰肆拾元整(¥84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发明专利在届满终止后,商家仍以专利为噱头,以便抢点扩大市场占有率,通过对这一案例的处罚,警醒销售商务商务必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经营者具有普遍的教育警示作用。同时打击了商家的不法行为,在源头上净化了市场秩序。
案例6:金城江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东方美容美发用品超市假冒专利案。
基本案情:2022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金城江区东方美容美发用品超市销售的“大花毛”发梳,产品外包装印有“独家专利发梳,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台湾专利359233,中国专利1319701”宣传用语语。其标明的中国专利号不符合专利标识规范,经营者也无法提供专利证书,涉嫌销售假冒专利产品。金城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梳子产品外包装专利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www.cnipa.gov.cn)核查,该商品所使用的中国专利号并未取得国家专利授权,经营者也不能提供该专利号的专利证书。
当事人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产品的“大花毛”发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1000元。
典型意义:这起案件是基层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执法水平逐步提升的体现。通过查处这起案件,并及时对社会进行公示,对在经营活动中随意使用“拥有专利”作为广告宣传的行为形成了震慑,使经营者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依法依规经营,遏制违法行为多发势头,化解和防范市场风险,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满意度,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7:东兰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东兰县天润科农有限公司假冒专利行为案。
基本案情:2022年10月21日,东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东兰县天润科农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所存放的100袋蓝天宝丰®、天宝追一道®复合肥料聚氨酸增效生态肥外包装袋正面标注有外观专利号:ZL201730196032.8和中国科学院技术发明专利:ZL99113382X;外包装袋反面标注有发明专利:20111010999X、201410324554.7等4个专利号,该复合肥料标注的生产商为“贵州天宝丰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标注“ “见包装袋内合格证”。执法人员经现场查询,发现以上产品涉嫌假冒专利。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2月份购进的蓝天宝丰®、天宝追一道®复合肥料聚氨酸增效生态肥4.775吨,无法提供上述假冒专利复合肥料的进货凭证或进销货账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亦无法提供外包装袋上所标注的生产商能合法使用发明专利20111010999X的相关许可材料。执法人员通过《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核实,确定该复合肥料外包装袋上所标注的中国科学院技术发明专利:ZL99113382X的专利权已于2019-11-22因专利届满终止,发明名称为“长效复混肥添加剂”,专利权人为“沈阳中科新型肥料有限公司;发明专利:201110109999X的案件状态为“驳回失效”,事务公告栏体现为“2015-01-28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发明专利:2014103245547的案件状态为“专利权维持”,发明名称:一种交联V-聚谷氨酸及其制备和应用,当前的专利权人为“辽宁中科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专利复合肥料行为,执法机关决定:①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假冒专利产品;②没收违法所得462元;③罚款1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同一个产品上出现多个专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多个违法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本案中发现的蓝天宝丰®、天宝追一道®复合肥料聚氨酸增效生态肥外包装袋正面标注有4个专利号,就需要逐个鉴别,发现存在的问题分别为:1.标注的中国科学院技术发明专利:ZL99113382X的专利权已于2019-11-22因专利届满终止;2.发明专利:201110109999X的案件状态为“驳回失效”,事务公告栏体现为“2015-01-28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3.发明专利:2014103245547的案件状态为“专利权维持”,发明名称:一种交联V-聚谷氨酸及其制备和应用,当前的专利权人为“辽宁中科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的第1和2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第3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即可认定涉案产品系假冒专利行为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案例8:巴马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基本案情:2022年10月11日,巴马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开展日常检查时,发现巴马盈丰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农家乐”脲铵氮肥,其外包装均标注专利标识:“农家乐特有专利技术,专利号:ZL202121919486.0”。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9日从宜州福迪农资经营部获得涉案产品脲铵氮肥(净含量:40kg/袋,总氮≥30%)1袋。执法人员对其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专利号ZL202121919486.0进行查询,发现与该专利号对应的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涉及的是能提高缓释效果的缓释肥生产用高效造粒装置,而非脲铵氮肥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为构成销售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该假冒专利产品。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在于一个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而用于另一产品的产品专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五项“(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的“产品”与公众购买的产品与专利毫无关系,明显是商家“是公众混淆”故意忽悠消费者的行为,应被视为典型的假冒专利行为给予打击,以便净化产品专利标准的乱象。
案例9:南丹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侵“A000001号”等系列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
基本案情:北京2022年冬奥会会徽图案第A000001号等标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和残奥会标志。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对上述标志的专有权,有效期10年。
2022年3月,南丹县市场监管局、县新闻出版局、县文广体旅局联合开展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检查行动,发现位于南丹县某商业街书店的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的饰品挂件、钥匙扣、盒装耳机等9种类型共计61件商品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冬残奥会吉祥物“雪容融”造型相雷同或高度相似,且均印有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北京冬奥会会徽图案、“BEIJING 2022”图案等奥林匹克标志,足以让普通公众认定为北京2022年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和冬残奥会吉祥物“雪容融”的产品。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商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相关材料,也未能提供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许可证明。
当事人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了商业目的擅自销售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第五条第(四)项所指“销售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的行为,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没收被扣押的侵权商品,处以罚款2000元。
典型意义:该案件是基层知识产权多部门联合快速协同保护的体现,有较广泛的社会关注度。该案是在南丹县市场监管局、县新闻出版局、县文广体旅局的联合检查中发现,涉及的商品种类多、奥林匹克标志多,是基层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多部门协同联动执法水平逐步提升的体现。该案件在“广西日报-广西云客户端”上报道后,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营造了基层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
案例10:环江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环江益民服饰店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
基本案情:2022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到环江县思恩镇环江商贸城二楼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服装店内销售的部分儿童套装上印刷有与北京2022 年冬奥会吉祥物造型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案。当事人无法提供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授权使用许可证明,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衣服(套装)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经营期间,于2022年3月17日从广州市沙河易购服装城成成童装1235档购进的上述印刷有与北京2022 年冬奥会吉祥物造型相同或相近似图案
、
和
的衣服(套装),共购进了34套。其中米拉·可可819女学院风套购进8套,进货价是58元/套,销售价是98元/套;蓓思蕾22027学院风套装8套,进货价是67元/套,销售价是118元/套;CCBB8819男套装10套,进货价是33元/套,销售价是59元/套;潮瞳布诺8831男套装8套,进货价是34元/套,销售价是59元/套。其中CCBB8819男套装销售出去1套,获得59元。这批衣服总的货值金额是2790元,违法所得为59元。当事人能提供上述衣服(套装)的进货单据,未能提供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授权使用许可材料。当事人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规定,构成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侵权衣服(套装)33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59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通过开展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是充分有效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典型,为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顺利举办营造了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和氛围,不但提升了民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可以告诫商家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导致侵权责任,进而为优化营商环境添砖加瓦,具有较大的实践指导意义。
案例11:宜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奥林匹克标志侵权案。
基本案情:2022年2月21日,宜州区市场监管局在对河池市宜州区豪金珠宝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货柜内摆放有两条待售的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黄金项链,但当事人未能出示相关的授权许可证明。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北京冬奥会2022官方网站公告的《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赞助企业许可授权信息表》,当事人并不在授权许可范围内。当事人店内待售的与“冰墩墩”形象一致的黄金项链共购进2条,购进总价为4600元,购进时,当事人并未向对方销售员索取项链的相关合格证明及对方销售资质证明材料。购进之后,当事人根据项链克重自行定价,悬挂“中国黄金”吊牌,并按工艺品整件销售,其中编号为YZ3220216003的项链重5.31克,销售价为5841元/件;编号为YZ3220216002的项链重5.38克,销售价为5918元/件。截止2022年2月21日,两条与“冰墩墩”形象一致的黄金项链当事人并未销售出去,已被本局扣押。两条与“冰墩墩”形象一致的黄金项链货值总额为11759元,因未销售出去,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北京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属于奥林匹克标志。当事人销售与“冰墩墩”形象一致的两条黄金项链属于销售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蹭北京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的热度,以均价2300元/件购进与“冰墩墩”形象一致的两条黄金项链,再以定价为5841元/件或者5918元/件销售,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两条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黄金项链;
2.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
典型意义:加强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既是我国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具体行动,也是兑现申奥办奥庄严承诺的实际体现。对该案的查处,为依法查处类似案件积累了经验,提供了借鉴。
案例12:罗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银某某销售未经批准擅自在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案。
基本案情:2022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罗城凤凰寨凤凰大道路边的水果摊(沁园净水对面摊位)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摊点右边钢架棚下红板上摆放有16箱苹果,外包装上标示为“昭通苹果中国·云南 SIZE 85 90 100”字样。执法人员现场查询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昭通苹果”为云南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经查明,该摊点只销售食用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该摊点经营的外包装上标示“昭通苹果”的苹果是2022年11月2日在云南昭通市鲁甸县附近的某个果地购进的,无购进票据和供货方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无地理标志产品相关授权材料。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未经批准擅自在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的违法事实。执法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昭通苹果”,没收违法所得270元和已被我局扣押的16箱“昭通苹果”,并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典型意义:当前,经营者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法律认识普遍还不高,随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越来越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极易发生。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必要的执法行动,教育引导本地区销售地理标志产品的经营者遵守相关法规,积极申请地理标志授权许可,主动规避地理标志侵权行为,有力地促进了地理标志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地理标志是特定地区的宝贵资源和财富。侵犯地理标志商标权,不仅损害地理标志声誉,也严重侵害特定地区生产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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