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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河池市蚕茧收购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2025-02-07 16:30     来源: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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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河池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任务分工要求,为加强蚕茧市场监管,维护蚕茧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河池市桑蚕茧丝绸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我局牵头会同市农业农村局等起草了《河池市蚕茧收购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3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联系人:陆青松;电话:0778-211982318807786900;电子邮箱:hcsrzk@163.com

附件:《河池市蚕茧收购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7

河池市蚕茧收购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蚕茧市场监管,维护蚕茧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河池市桑蚕茧丝绸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重点明确收购蚕茧的经营主体要接入广西蚕桑茧丝绸产业综合服务平台在平台进行交易,确保全市蚕茧收购市场秩序稳定,达到农民增收、企业增效、财政增长的目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蚕茧是指桑蚕茧、饲料茧。

第四条 凡在河池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茧收购的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蚕茧产地准出管理

第五条小蚕共育经营主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二)应当建立并如实记录小蚕生产、经营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应当确保共育小蚕数量达标、质量合格,按标准张销售,按期交付,并做好发放台账;所用蚕种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识。

(四)为蚕农无偿提供桑蚕生产技术指导服务。

(五)指导蚕农上簇化蛹后才能上市交易,并按规定到接入平台的经营主体进行交易,不得向无照流动商贩售卖茧。

第六条农业部门要加强蚕桑基地标准化、智能化建设。加强生产技术和市场信息服务,引导蚕农通过正规渠道选购正规企业的合格蚕种。规范蚕种生产企业和小蚕共育户经营行为,加大蚕种市场和小蚕共育市场监管力度,对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等有关蚕种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农业部门要严格蚕种、小蚕质量监管。加强蚕种检疫管理,禁止未经过有资质机构检疫的蚕种流入市场,确保本区域使用的蚕种检疫100%,筑牢蚕种质量安全防线。加强生产过程监管,加强蚕种生产技术指导,强化微粒子病防控,提高蚕种生产质量。

第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提高政治站位,组织各乡(镇)相关部门依据本管理办法对本辖区内收购茧的经营主体实施监督管理,鼓励出台相应奖补政策,指导和扶持经营主体收购化蛹茧,提高蚕茧质量。

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上级部门统计茧收购经营主体数量,蚕农桑园面积,加强政策、法规的宣传,充分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微信平台等加大蚕茧收购政策的宣传力度,同时组织宣传车到村(社区)巡回宣传广播,在乡(镇)悬挂横幅标语,印发宣传材料张贴到乡(镇)、 村(社区)、茧站,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营造氛围。

村委要配合乡(镇)政府开展蚕茧收购政策的宣传,相关数据统计上报工作,摸清农户养蚕品种、数量、人员及小蚕来源,了解蚕茧销售方向、数量等情况,配合上级部门组织蚕农开展相关技术标准培训工作。

第三章蚕茧市场准入管理

第九条构建广西蚕桑茧丝绸产业综合服务平台,达成从蚕茧生产源头至收购交易环节的全流程数据采集与追踪,每一批蚕茧的来源、质量、数量、交易流向等信息清晰明确、可查可溯,为产业监管、质量追溯以及统计分析提供坚实可靠的数据支撑。

第十条搭建全面、科学、高效的蚕茧交易数据统计体系,确保蚕茧交易数据应统尽统。明确蚕茧交易数据的统计口径、指标体系和计算方法,统计范畴应包括蚕茧的生产数量、质量等级、收购价格、收购企业及茧站、销售去向、加工企业、丝绸产品产量及销售额等关键环节的数据,同时要区分传统线下交易和新兴线上交易以及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等不同交易模式,并将影响蚕茧交易的气候条件、市场供求关系、政策法规变动等因素纳入其中,为数据分析和产业预测提供更全面的依据。蚕茧收购经营主体要配备必需的数据采集设备,如电子秤、扫码枪等,并做好技术培训,确保操作人员能熟练运用设备和系统准确录入数据;建立健全平台运行管理制度,明确各方职责,保证平台稳定运行,定期对平台进行维护和升级,及时处理出现的问题,确保数据安全和系统的可靠性。

第十一条收购蚕茧的经营主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蚕茧收购活动;

(二)应当严格按照《桑蚕鲜茧收购技术要求》(SB/T 11225—2021)的标准收购,不得收购毛脚茧、统茧、过潮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三)不得降质抬价抢购、压级压价收购;

(四)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五)不得使用未经法定部门检定或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七)不得晚上收购蚕茧。

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主体可以凭执照派专人上门收购蚕茧,并符合(二)~(六)项规定,确保蚕茧质量。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蚕茧收购市场的监督与管理,加强执法,严格蚕茧收购质量监管,打击质量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严格收购价格监管,规范经营主体间的经营行为,对哄抬物价、降质抬价抢购、压级压价收购等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蚕茧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联合相关部门对蚕茧收购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税务部门要严格收购和销售发票管理。茧蚕收购和销售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得使用违规票据收购蚕茧、销售干茧,不得偷逃国家税收。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环保管理。蚕茧收购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规定,避免在生态敏感区、居民区附近设立收购点,确保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蚕茧收购场所如果存在烘烤鲜茧工艺及污水产生的,应做好臭气及污水的收集和处理,严禁违法排污。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用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分别牵头查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蚕茧收购场所的行为。

第十六条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交通运输管理。机动车不得无证无牌、人货混装、非法改装等违规装运蚕茧。

第十七条 消防部门要严格消防安全管理。蚕茧收购的经营场所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必须设置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消防通道及其他有关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加强内部管控,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蚕茧收购站点的部署,并严格按《桑蚕鲜茧收购技术要求》(SB/T 11225 —2021)做好收购工作,确保蚕茧质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自然资源、公安交警、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生态环境、统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蚕茧收购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为其保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蚕茧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蚕茧收购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蚕茧收购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处以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蚕茧收购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蚕茧收购的,由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蚕茧收购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最高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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