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河池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任务分工要求,为加强蚕茧市场监管,维护蚕茧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河池市桑蚕茧丝绸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我局牵头会同市农业农村局等起草了《河池市蚕茧收购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3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联系人:陆青松;电话:0778-2119823;电子邮箱:hcsrzk@163.com。
附件:《河池市蚕茧收购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0日
河池市蚕茧收购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茧市场监管,维护蚕茧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河池市桑蚕茧丝绸产业高质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茧是指桑蚕茧(含蚕种)、饲料茧。
第三条 凡在河池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小蚕共育经营者和蚕茧收购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乡(镇)、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辖区内商品小蚕共育经营者和蚕茧收购者实施监督管理。鼓励出台相应奖补政策,指导和扶持企业或茧站收购化蛹茧。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广西桑蚕茧丝绸产业综合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采集与追踪蚕茧生产源头至收购交易环节的全流程数据。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桑蚕基地标准化、智能化建设,提供生产技术和市场信息服务,引导蚕农通过正规渠道选购正规企业的合格蚕种;规范蚕种生产企业和商品小蚕共育经营行为,对蚕种市场和商品小蚕共育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蚕种检疫管理,防止未经过有资质机构检疫的蚕种流入市场;对蚕种和生产过程进行技术指导监管,保证蚕种生产质量。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蚕茧收购市场秩序、蚕茧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哄抬物价、降质抬价抢购、压级压价收购等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蚕茧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规范商品小蚕共育经营者和蚕茧收购者的经营行为。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职责分别负责对蚕茧收购经营场所建设用地进行监督管理;公安交警和交通运输部门依职责分别负责对违规装运蚕茧进行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蚕茧收购经营场所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税务部门负责对蚕茧收购和销售的纳税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蚕茧收购经营场所选址进行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发挥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的优势,服务商品小蚕共育经营者和蚕茧收购者;指导蚕茧收购者按照《桑蚕鲜茧收购技术要求》(SB/T 11225 —2021)收购蚕茧。
第十一条 商品小蚕共育经营者和蚕茧收购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中,商品小蚕共育经营者还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与共育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桑园和专用蚕室及蚕具、有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商品小蚕共育经营者和蚕茧收购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应当建立小蚕生产、经营档案,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蚕种来源、数量、收蚁日期、饲养记录、销售龄期、质量状况、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且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
(五)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设置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消防通道及其他有关安全设施;
(六)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三条 商品小蚕共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生产商品小蚕共育、销售发生微粒子病或者发生严重病毒病、僵病等传染性病害的小蚕。
第十四条 蚕茧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二)不得降质抬价抢购、压级压价收购;
(三)不得收购毛脚茧、统茧、过潮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四)不得使用未经法定部门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不得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蚕茧收购经营场所;
(六)不得使用无证无牌、人货混装、非法改装的机动车等违规装运蚕茧;
(七)不得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蚕茧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五条 构建广西桑蚕茧丝绸产业综合服务平台,整合从桑蚕生产、缫丝加工到终端销售的全链条数据,实现蚕茧、生丝等核心品类线上交易标准化。
第十六条 明确蚕茧交易数据的统计口径、指标体系和计算方法,统计范畴应包括蚕茧的生产数量、质量等级、收购价格、收购企业及茧站、销售去向、加工企业、丝绸产品产量及销售额等关键环节的数据。
第十七条 建立桑蚕茧丝绸产业信息共享,提供桑蚕茧丝绸产业种、养、丝绸加工等各环节的数字化场景应用建设支撑。
第十八条 建立平台运行管理制度,明确各方职责,保证平台稳定运行,定期对平台进行维护和升级,及时处理出现的问题。对平台中涉及的个人或者商业秘密等信息进行保密,确保数据安全和系统的可靠性。
第十九条 鼓励商品小蚕共育经营者和蚕茧收购者接入广西桑蚕茧丝绸产业综合服务平台,实现从蚕茧生产源头至收购交易环节的全流程数据采集与追踪,使用平台提供的交易信息,实现效益最大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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