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发〔2022〕14号)、《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等四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广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市监发〔2020〕49号)和《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河政办发〔2017〕137号)精神,现就我市进一步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进一步落实和发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切实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助力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将公平竞争审查落实到每一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决策过程中,做到“全面覆盖、应审必审”,从源头上打破行政性垄断,防范排除、限制竞争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的颁布实施,切实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本方案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等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排除、限制竞争进行评估,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三、具体任务
(一)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河池市辖区内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和“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
政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规章、规定、办法、决定、规则、通告、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其他政策性文件;布告、公告、批复、会议纪要、合作协议、备忘录等“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二)落实公平竞争审查主体责任
1.增量政策措施审查。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内的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负责开展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本级行政司法部门在合法性审查中把关,如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而没有开展的,本级行政司法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开展。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审查。
以各部门名义制定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负责自我审查。下级行政机构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主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2.存量政策措施清理。按照“谁实施,谁提出清理意见”“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级各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本部门印发的现行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代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起草政策措施的部门进行清理。
(三)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1.内部审查机构开展审查。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内部机制,明确负责机构和审查程序,规定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审查行为。审查机构可以由其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2.形成书面审查结论。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按照《实施细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遵循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和审查标准(附件1和附件2)。经审查后,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即填写《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表》(附件3)。书面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等内容,经公平竞争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定并签字、盖章。政策措施出台后,书面审查结论随同政策文件由政策制定机关一并存档备查。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或以第三方意见直接作为审查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3.公开征求意见。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起草部门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采纳情况及理由等。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
4.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意见。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了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表》(附件3)中说明有关情况。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遇到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的,或者对审查的政策问题难以把握的,可以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或者成员单位提出咨询申请。提出咨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书面咨询申请、审查结论、政策文稿、起草说明、法律法规依据等相关材料。收到书面申请的被咨询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研究回复。
5.适用例外原则。对政策措施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评估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和实施效果,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政策措施、审查结论、法规依据和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一并提交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并逐年开展评估。
(四)重大政策措施会审
1.会审的范围。对拟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在自我审查过程中遇到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的,或者审查的政策问题难以把握的,在进行自我审查形成书面结论后,提交司法部门合法性审核前,可以向本级联席会议提出会审申请。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本级重大政策措施会审。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原则上在收到会审申请函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会审意见并书面答复。情形复杂、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难以把握的问题不能按时反馈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会审日期,会审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2.会审的程序。审查会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与起草部门协商联合会审;
(2)组织有关单位召开专题会议会商会审;
(3)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或专业机构审查评估;
起草部门对会审意见予以采纳的,应当修订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内容,并将出台的政策措施和审查结论等相关材料报送联席会议备案。形成的会审意见仅供政策制定机关参考,政策制定机关不得以会审意见替代审查结论,起草部门应当作出审查结论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开展政策措施评估
1.履行定期评估。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按照规定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时一并评估清理。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本地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以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估。
2.引入第三方评估。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进行评估;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对于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部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被多个单位或个人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要优先考虑引入第三方评估,保障审查质量和效果,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六)举报处理与问题核查
1.公布举报途径。政策制定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外公开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举报电话、材料接收途径等有关接收方式。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件进行登记,详细记录举报人被举报的政策制定机关及政策措施等有关信息情况。
2.举报办理机关。政策制定机关是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办理机关,负责举报件的受理、处理以及回应社会关切等相关工作。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权,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线索,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政策制定机关。
政策制定机关自收到举报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采用实名举报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采取匿名举报的,如反映的事实清楚或者证据明确的,办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
经核查核实,确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改正,处理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对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七)自我纠正和抽查督查
1.自我纠正。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作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开。
2.发送提示函。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上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或者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有关政策制定机关发送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提示函,提醒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提示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3.抽查督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对全市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方,进行重点抽查。
对经投诉举报、自查抽查、审查评估、检查核查等发现的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停止执行、修改或者调整。
四、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各级各部门要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作为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重要举措抓好落实。要持续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具体措施,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各级各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预算安排。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二)强化宣传引导。各级各部门要通过官网宣传、媒体报道、组织培训等方式,加强对《实施细则》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宣传,倡导公平竞争,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竞争环境。各级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政策业务学习和培训,不断提升公平竞争审查的意识和审查业务水平。
(三)定期报送工作情况。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并于当年12月2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各县(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本级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月10日前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强化监督考核。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不断完善制度落实情况评价指标,增强正面激励和刚性约束;对成效显著、落实得力的要表扬推广,对进展缓慢、推进不力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开。
本实施意见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自治区后续相关规定冲突,以国家、自治区最新要求为准。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3.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表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附件2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 |
1 |
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
2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
3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
4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
5 |
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 |
1 |
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
2 |
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
3 |
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
4 |
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 |
1 |
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
2 |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
3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 |
1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
2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 |
1 |
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
2 |
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 |
1 |
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
2 |
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
3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
4 |
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
5 |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
6 |
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 |
1 |
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
2 |
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
3 |
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
4 |
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
5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
6 |
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 |
1 |
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
2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
3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
4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 |
1 |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
2 |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
3 |
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 ||
1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 |
2 |
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 |
3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 |
4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 |
5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 |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 ||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 ||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 ||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 ||
1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 |
2 |
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 |
3 |
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 |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 |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 |
1 |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
2 |
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
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 |
1 |
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
2 |
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
3 |
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
五、例外规定
(一)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 |
1 |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
2 |
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
3 |
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
4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 | |
1 |
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 |
2 |
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 |
3 |
明确实施期限。 |
(三)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 |
(四)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
附件3
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表
年 月 日
政策措施 名称 |
| ||||
涉及行业 领域 |
| ||||
性质 |
行政法规划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 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 | ||||
起草 机构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审查 机构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征求意见 情况 |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 |||||
咨询及 第三方 评估情况 (可选) |
(可附相关报告) | ||||
审查结论 |
(可附相关报告) | ||||
适用例外 规定 |
是□否□ | ||||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
| ||||
审查机构 负责人意见 |
签字:盖章: |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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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