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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池市市场监管系统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河池市市场监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市监发〔2023〕17号)

2023-06-29 10:26     来源: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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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所属事业单位

现将《河池市市场监管系统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河池市市场监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附件:1.河池市市场监管系统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2.河池市市场监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制度



                                      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29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河池市市场监管系统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参谋、法律事务处理等服务的相关法律专家或法律专业人士。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工作,并组织开展法律顾问选聘工作,负责法律顾问的具体组织、联络、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从本局法制机构和直(所)属机构人员中确定人员担任专职法律顾问,也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工作需要和法律事务工作难度、工作量情况,聘请具有较高法律理论水平和丰富工作实践经验的专家、律师担任本单位法律顾问。

第五条 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论证、法律风险评估,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对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对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或出具法律论证意见;

(四)审查或者协助起草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提供咨询服务,审核或指导准备谈判所需要的各类法律文件;

(五)就涉及聘任单位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纠纷的处理提供咨询意见;

(六)对作行政处罚重大疑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或处理建议;

(七)对行政职责范围内的特定事项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八)受聘任单位委托,代理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

(九)受聘任单位委托,就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声明;

(十)协助开展普法宣传,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培训;

(十一)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二章 聘用条件

第六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和良好的职业操守、纪律意识;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未受过所在单位的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身体健康,有履行职责的必要时间和相应精力;

(六)所在服务机构应当正规、合法,依法取得相关资质;

(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八)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与外聘法律顾问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应当明确法律顾问参与事项的范围和内容、工作要求、工作费用、保障条件、保密义务、利益冲突防范条款、解约情形、违约责任等。聘请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

外聘法律顾问遴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以采取公开遴选和定项遴选相结合的方式,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单位发放聘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解除外聘法律顾问聘任合同,但应提前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因身体健康、工作调动等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有关法律顾问工作活动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三)在履职期间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聘任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九条 外聘法律顾问可以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经聘任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后生效。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参与权;

(二)列席相关会议,参与有关调研活动;

(三)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按照要求参加有关活动,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保守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受聘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申请回避;

(六)按时参加受聘单位组织的法律顾问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按照以下流程开展工作:

(一)依据本制度第五条规定,各内部机构提出需由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需求,将相关材料报法制机构;

(二)经法制机构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报请分管负责人批准;

(三)法制机构与法律顾问联系,组织相应会议或者委托服务,并对法律顾问提出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需要法律顾问参加有关讨论或论证会的,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材料交法律顾问研究。

(四)法律顾问应当自接到资料或参加会议后,5日内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并由本人署名,法律事务所签章。对于所咨询的事项或问题,应提出明确的意见或结论,并阐明理由;法制机构将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反馈各内部机构。

出现紧急事务的,法律顾问应在要求时间内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

  1. 内部机构的意见、法制机构的意见与法律顾问意见不一致时,法律顾问可以列席相关会议。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

(一)与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工作单位的;

(三)与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四)担任或曾经担任法律事务相对人法律顾问的;

(五)与法律事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法律顾问申请回避的,向法制机构提出,由法制机构报局领导决定。

第十四条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外聘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法律顾问本人应于每年年底前向法制机构报送当年履行职责的年度总结。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定期对外聘法律顾问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在履职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由法制机构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通报各级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专职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住宿、交通、参加交流培训等合理费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有关制度予以报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法律顾问制度与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河池市市场监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全市市场监管系统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积极作用,保障公职律师依法行使权利,促进积极履行义务和职责,根据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在市场监管管理部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推荐、使用和管理工作。

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各县(区)完善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加强公职律师培训教育,统筹公职律师使用,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第四条 为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公职律师轮训站。不定期从全市系统遴选12名公职律师到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实岗业务轮训。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本单位中从事法制工作,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在编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申报公职律师,经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报材料报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第六条 申领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经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四)在所在单位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两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七条 申请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本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职律师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六)申请人个人保证书

(七)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

第八条 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单位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本人不愿再担任公职律师而申请注销的;

(二)因工作调动、退休、辞职、违法违纪等情况不再具备公职律师条件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法定条件、程序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的;

(四)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五)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享有获得表彰和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获得激励的权利;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发挥公职律师的专业优势,并为公职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包括但不限于:

(一)支持加入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活动;

(二)提供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等继续教育培训;

(三)组织公职律师开展业务研讨交流活动,并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等条件;

(四)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经费与时间保障。


第四章 主要职责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根据指派

或委托积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地方性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论证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工作

(五)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参与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

(六)参与突发事件处置、信访接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等工作;

(七)组织开展或参与涉法课题研究;

(八)参与法律咨询解答、普法宣传和培训;

(九)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代理本单位的诉讼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本单位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并在执业活动中出具公职律师工作证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为公职律师建立执业档案。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日常工作记录及相关材料;

(四)执业年度考核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按照规定参加司法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年度考核。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机构会同法制机构从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考核意见后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出具考核意见,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考核(备案)。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积极推荐本单位公职律师参加司法机关的评优评先活动。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在评优评先、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优先考虑优秀公职律师。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公职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在评优评先、交流使用、公务员调任、转任上应当优先考虑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公职人员。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执业资格的管理另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3629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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