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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市监处罚〔2023〕6号

2023-03-02 13:00     来源:河池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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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市监处罚〔20236

当事人:金城江区建政米粉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登记证:9145120134037579XF

地 址:河池市金城江区康健路11

投资人:陈宏华



2022122日,接到局食品经营科反馈称,金城江区陈炎华食品店经营的标示当事人生产的长江牌鲜湿米粉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

同日上午,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库存有上述批次的鲜湿米粉,但发现库存有标示“长江”和“惠民”两种字样的鲜湿米粉包装袋。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当日生产鲜湿米粉的投料记录、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出厂销售记录、样品留样记录。针对该类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河市监责改〔202211 号),责令其限期整改。20221221,本局立案调查,并于2023112日对投资人陈宏华进行询问,调查案件相关情况,确定其违法事实。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122日生产鲜湿米粉1500斤,其中直接送货给金城江区陈炎华食品店(另案处理)800斤并由其代销(货款按该店最后实际销售的数量计算,滞销部分退回厂家不计入货款),批发价格为1.00/斤,货值金额为800.00元,该店实际销售了200斤,故当事人获得销售收入为200.00元;另外700斤鲜湿米粉由当事人开车运到宜州区龙头乡拉浪街摆摊售卖,零售价格1.20/斤,货值金额为840.00当天销售了600斤,剩余100斤已自行处理,获得销售收入为720.00元。综上,当事人生产上述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鲜湿米粉的货值金额为1640.00元,销售获得收入为920.00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529日至122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止,未对生产的鲜湿米粉建立投料原料控制、生产关键环节控制、成品出厂检验控制;未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出厂销售记录;未进行留样和建立产品留样制度。2023113日,局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已按要求整改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投资人陈宏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相关人员配合案件调查的合法性

2、现场拍摄的当事人用于包装其生产的鲜湿米粉的两种包装袋照片、现场拍摄的金城江区陈炎华食品店经营场所摆放的鲜湿米粉的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该包装袋装其生产的鲜湿米粉及经营环节销售其生产的鲜湿米粉的违法事实。

3、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违法事实等。

4、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鲜湿米粉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等。

2023216日,局向当事人达了《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河市监罚告〔20239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六条的情形,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八十、《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序号9从轻,裁量情形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依法从轻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裁量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规定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局认为:

1.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的规定,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3.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款第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2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0行政处罚;

综上,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合并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20.0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920.00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科(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西路21号)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宜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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